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標示相關規定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問答集和整理懶人包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標示相關規定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邱錦添,李根永寫的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理論與實務(三版) 和邱錦添,李根永的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理論與實務(二版)都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另外網站7月新法上路! 塑膠製容器具要標示「材質、耐熱溫度」也說明:食品容器具的接觸面若含有塑膠材質,將採取強制標示! ...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標示相關規定」,規定自2017年7月1日起製造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元照出版 和元照出版所出版 。

國立成功大學 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 許澤天所指導 陳兆玟的 食安刑法之抽象危險犯研究 (2020),提出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標示相關規定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現代刑法、法益、抽象危險犯、食品安全、攙偽、假冒、溯源管理。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成功大學 法律學系 古承宗所指導 謝佳諮的 論食安刑法中抽象危險犯之規制理性 (2020),提出因為有 抽象危險犯、適性犯、食安刑法、攙偽假冒、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重點而找出了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標示相關規定的解答。

最後網站食品包裝標示法規 - Sportscl則補充:為強化標示規定,絏生福利部(以下稱本部)修正食品安全絏生管理法及相關法規,並 ... 八、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標示相關規定,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理論與實務(三版)

為了解決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標示相關規定的問題,作者邱錦添,李根永 這樣論述:

  一、理論與實務並重   第一、二、三、四章為我國法規定及第九章為外國食品安全制度屬於理論外,第八章為各國重大食品事故與我國司法判決,避免坊間著作有理論無實務或有案例而無理論之不足。   二、借鏡國外立法,俾與國際法規接軌   第九章外國食品安全制度之介紹,日本、歐盟、美國、英國、新加坡等十一國之法制,為國際領航之食品立法,足供我國借鏡。   三、法律界與食品專業學者之合作   邱錦添為資深律師,曾任淡江大學等校教授二十餘年,深具理論與經驗;而李根永為美國奧勒岡大學食品科學博士,東海大學食品科學系教授,並曾兼任所長,由法律界與食品界共同撰寫,應屬首見。  

食安刑法之抽象危險犯研究

為了解決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標示相關規定的問題,作者陳兆玟 這樣論述:

有關食安刑法抽象危險犯之法源依據規定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本條所規範的4種選擇構成要件中,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假冒」及同條項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因法制文字上未明示「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虞」等用語,因此學說及實務見解分歧,對保護法益內涵及該條抽象危險犯之限縮解釋容有爭議。對此,本文首先由風險社會角度理解現代風險之內涵,探討現代刑法為因應現代風險所具有的刑事政策特徵:法益抽象化、預防導向及歸責系統之簡化,藉由此特徵作為本篇論文之探討重點。 有關本條之保護法益,本文認為法益內涵應為人民之健康權,因此在攙偽假冒罪之適用應排除經濟性攙偽假冒,且經

濟性攙偽假冒應屬標示不實之問題。確認法益內涵後,本條抽象危險犯之適用自應限縮在「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虞」等,然為避免現代風險之不確定性,無法有效確認是否該行為將對人體產生危害,因此本文採取抽象危險犯限縮理論中之違反注意義務說之見解。 另有關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4種選擇構成要件,除攙偽假冒罪外,國內少有文獻探討其他選擇構成要件之內涵,因此有關本條項之構成要件內涵亦為本文探討之重點,又食安領域多涉及行政實務之專業見解,因此本文結合行政及司法實務之相關解釋及判決作為探討對象。另在頂新豬油案中,從越南進口的豬油是否來自於非食用油為爭論重點,及在現在追求環保理念而產生的循環經濟再生

系統,將原本無法供人食用之物處理成為可供人食用之食品,在未遵守食品溯源管理制度時是否亦可能造成攙偽假冒,因而觸犯本法第49條第1項恐有疑義,因此本文亦探討違反食品溯源管理制度是否將成為本條之抽象危險犯規制對象,在此本文亦採取行為人應遵守之注意義務作為立場。 最後本文參考美國及日本相關法制,比較與我國法之異同,並提出修法建議。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理論與實務(二版)

為了解決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標示相關規定的問題,作者邱錦添,李根永 這樣論述:

  一、著作內容理論與實務並重   第一、二、三、四章為我國法規定及第九章為外國食品安全制度屬於理論外,第八章為各國重大食品事故與我國司法判決,避免坊間著作有理論無實務或有案例而無理論之不足。   二、借鏡國外立法,俾與國際法規接軌   第九章外國食品安全制度之介紹,日本、歐盟、美國、英國、新加坡等十一國之法制,為國際領航之食品立法,足供我國借鏡。   三、法律界與食品專業學者之合作   邱錦添為資深律師,曾任淡江大學等校教授二十餘年,深具理論與經驗;而李根永為美國奧勒岡大學食品科學博士,東海大學食品科學系教授,並曾兼任所長,由法律界與食品界共同撰寫,應屬首見。

論食安刑法中抽象危險犯之規制理性

為了解決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標示相關規定的問題,作者謝佳諮 這樣論述:

隨著現代食品科技之發展,民眾的飲食有了更多樣的選擇,但近年爆發的幾次食安爭議,也造成食品安全的信任危機,並促成食品安全衛管理法在近年多次重大修正。然而抽象化重刑化的實務發展趨勢是否有助於食安風險之控管,仍有疑問。 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行為所帶有的典型危險性,有時在極端個案中並不一定發生,甚至可能在立法上的要件設計也不夠精確,因此導致個案認定的刑事不正義。而105年第18次刑事庭決議針對抽象危險犯採取行為擬制危險的見解,更可能使無危險的行為被擬制為有危險,導致違反刑法的罪責原則。因此不論是決議中未被採行的另一說:行為之「危險性可以允許反證推翻」;或是採取適性要素的解釋方法;抑或是本文採取

用結果犯解釋抽象危險犯,需檢驗「創成危險的事件」又稱「中間結果」的見解並且降低因果法則的適用,以上途徑皆是用以解決抽象危險犯的立法正當性之方法,所採取的限縮解釋策略。在立法政策上,何種人類的行為舉動造成何種狀態,會具有危險性,此需要立法者透過經驗上去實證,而不是擴大構成要件的涵蓋範圍,「擬制」任何行為都是有危險的,而形成對於人民行為的全面性控制,過度壓制了人類自由意志的形成。 而在立法政策上,食品安全刑法之法益內涵應為國民健康,作為一種超個人法益,其與個人健康法益的區別在於,國民健康法益是個人健康法益保護的前置化。其實質內涵為確保人民可以信賴大眾流通之食品符合國家認可,以及符合人體健康所

能接受之最低品質程度,而此集合性法益因而可溯源至不特定人的生命身體健康。 攙偽假冒罪以及違法添加物罪,應考量抽象危險犯之實質法益關係進行限縮解釋,加上不成文構成要件「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適性要素。在因果關係的認定上僅需符合「慣常性因果法則」已足。而在第二項後段的情節輕微則是採取「可能性法則」,基於較全面性預防食安風險的角度,雖然經動物實驗結果應該無中毒或對生物健康之危害,但此化合物並非典型用於食品添加中,而有無法排除的之健康風險時也構成本罪。並且以此作為行政罰與刑罰之界線。而情節重大要件則是依市占率與商品流通性個案認定之。且本罪應容許被告提出符合國家實驗室標準的數據反證推翻之,而不會違

反無罪推定原則。最大殘留容許量MRL、或是每日攝取容許量ADI,即是事前行政機關所訂出的以知且可調控的風險。 本文建議可以將「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簡化為「使之流通於公眾」,並以此作為本罪抽象危險犯的中間結果。客體部分除了「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亦可以包含塗料或藥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與食品之原料。最後,新增「經風險評估」「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的適性要素,以表徵後續可能的國民健康法益保護之危險性,並且兼顧食品安全風險之控管與刑法之內在之規制理性。